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

发表时间: 2024-01-23 20:12:10 文章出处:资讯动态

  《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企业名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申报系统。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申报服务。

  企业需将企业名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八条企业名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要,企业名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企业名中的字号应当具有非常明显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当作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企业名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该依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架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企业名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名应当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八条公司集团名称应当与公司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字号不相同。

  申请人能够最终靠企业名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名,并承诺因其企业名与他人企业名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

  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第二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营业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使用企业名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相同。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转让信息。

  企业名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不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个人觉得已经登记的企业名不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能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变更登记。企业名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公司能够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详细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纳入企业名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禁限用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认为别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争议裁决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提出企业名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第三十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企业被裁决不再使用企业名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变更登记。企业名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公司能够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争议企业名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告知争议双方。

  在企业名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的人能书面向企业登记机关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终止争议审查程序,并告知争议双方。

  第四十六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企业名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申报企业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利用企业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和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

  从事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可以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名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名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从事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司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真实的情况,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