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领域10个减免罚典型案例各有各的不同!
2022年1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审计部门移交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其在审计中发现该县某单位于2009年10月29日出资30万元、持股100%设立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抽逃出资30万元后至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经查,当事人出资30万元持股100%,经审计部门审计,2009年10月23日,当事人从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26日以出资款方式将30万元转入新设立的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账目。企业成立后,2009年11月17日将出资款30万元从公司注册资本账户转至当事人账户,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5日将30万元转至某有限公司,此30万元出资款至案发时都未进入该公司账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23日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5月23日将30万元分三次转至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以补足注册资本金,现已经整改完成。
当事人在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企业成立后将出资款抽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于2009年抽逃其出资,2014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实际所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鼓励引导支持集体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逐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鉴于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认缴制的公司,而且当事人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其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而且已经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做到依法经营、守法经营;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次序;3.做好企业年报及信用公示工作。
“法不容情”,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认定、处理,能让市场主体清醒认识到尊法守法的重要性。但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处罚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根据商事制度改革政策及昆明市市场监管系统容错纠错柔性执法“减免责清单”、“首违不罚清单”、“免罚清单”要求,做到过罚相当,根据法律和法规废改情况和深化市场主体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依法对 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同时也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和法规宣传教育,促进企业提高守法合规意识,开展守法经营。
2022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件,反映某府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内容涉嫌使用最好的绝对用语,广告内容:“请勿买房!在没看过某府之前,买房必看,某地最好的房子”、“是房子,更是面子,买房必看,某地最好的房子”。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后,对当事人下发行政指导建议书,要求对上述地点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内容做整改。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了整改情况报告材料。
该公司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布的房地产广告数量少、时间短,经营过程中未对消费的人产生误导,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也未对社会造成不好影响。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事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了教育,教育内容如下:1.加强对广告法律和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2.举一反三,对发布广告做全面排查,及时有效地发现违法广告,消除社会影响;3.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加强广告导向意识,传播广告正能量,充分的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维护健康规范的广告市场秩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告在宣传、推介商品或者服务中的作用更加凸显,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予以打击,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良好发展的迫切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对其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广告时,违反了广告法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同时,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没有以罚代管,一罚了之,而是对当事人加强行政指导,结合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定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真正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为逐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做出了贡献。
2021年10月,昆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从供应商进货大口黑鲈共80条,于当天全部销售完毕。当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到达该公司,对在售的大口黑鲈进行抽检。11月18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不合格食品大口黑鲈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建立食品进销货记录台账,对大口黑鲈进行索证索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当事人提交了随货检验报告证明其对大口黑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有进货记录台账证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予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如下: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的学习。2.规范经营行为,落实问题整改,遵守行政管理秩序;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民以食为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依法对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法定义务,特别是销售量大、涉及面广的,可能会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更高,更应当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进货台账管理,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更进一步地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切实做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对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2022年5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厨具有限公司进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用的叉车处于运行作业状态,运行场所处于工厂厂区内,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部叉车检验合格且在有效期内,但该公司不能提供该部叉车的使用登记手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该公司在30日内到特定种类设备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办理了使用登记手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购买特种设备后,必须按规定向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很好的贯彻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现场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了免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既让当事人及时改正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又避免了简单粗暴的以罚代管,从而大大提高了监管执法效率,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了法治营商环境。
2020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投诉,称通过联联周边游购买“昆明市五华区某美发店”99元染发套餐,当时宣传是使用欧莱雅药水,实际染发时商家用的是杂牌染发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发现店内没有欧莱雅牌染发药水,消费者在该美发店消费时,由于当事人店内欧莱雅品牌的染发药水暂时缺货,故使用了其他效果相同的品牌的染发水。投诉发生后,当事人及时与消费者取得联系,补偿了消费者并取得了消费者的谅解,之后也未发生同样的消费投诉问题。
当事人未提供与宣传内容相符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配合调查且属首次违法,认错态度端正,积极与消费者联系并给予补偿,取得消费者谅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在执行法律时,应当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执法者也要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执法人员是包容的审慎的,是有情怀有温度的,不是一罚了之,以罚代管。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当事人实行“首违不罚”,无疑是服务创新的一个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执法就是服务的宗旨,凸显了执法的温度。执法是手段,服务是目的,“不罚”的意义是为了更好地遵守法律和规章制度,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更好地为广大经营者和市民服务,达到市场监管执法的根本目的。
2021年9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投诉称:2021年8月30日在当事人公司支付2321.6元购买22瓶护肤品,怀疑该产品有问题,涉嫌使用“百叶集”商标故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2021年9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百叶集”商标的所有人属于某百叶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使用权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4月当事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研发“玫瑰活肤亮彩粉底”250瓶,当事人自行在样品上贴“百叶集玫瑰柔肤亮彩粉底乳”的标签进行销售。在案件调查期间,投诉人以及商标注册人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回投诉申请。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因当事人能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和投诉人及商标注册人达成谅解协议,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的条件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包容审慎监管,是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督导及责令改正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规范经营,形成包容有度、审慎监管的治理格局。准确理解和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才能让我们的执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比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需要全面公正的看待。不仅要看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有纠正违法行为的行为,更要看纠正违法行为的时间点、及时性、有效性。本案中,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对案件调查的过程中,积极和投诉人及商标注册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及时有效地纠正了自身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2022年4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存在4月1日销售的“一退两抗”药品“头孢氨苄颗粒”、“阿奇霉素分散片”、“复方感冒灵颗粒”等未在“互联网十药品流通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实名登记,上述处方药“头孢氨苄颗粒”、“阿奇霉素分散片”及4月2日销售的处方药“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未凭处方进行销售。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包容审慎监管”相关要求,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药业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药品安全和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药品生产、流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药品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针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法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的行政处罚,既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又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是推行容错纠错柔性执法,落实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对轻微违法的市场主体推广说服教育、劝诫劝导的执法措施,营造有温度、有力度的“软+硬”“柔+刚”“宽+严”的监管机制的具体体现。
2022年3月2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茶叶经营部在经营茶叶、珠宝玉石、木质工艺品等商品的过程中,没有严格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码标价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经查,当事人某茶叶经营部,在经营销售茶叶、珠宝玉石、木质工艺品等商品的过程中,对部分标价工作麻烦的零散小商品,没有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未建立销售系统,亦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资料,没有严格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销售情况不好,执法人员检查前一周内无商品销售记录,无法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期间违法经营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不能确定违法所得金额。
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本案中,因当事人是首次违法,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且因疫情影响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作出了免予罚款予以警告的处理决定,符合包容审慎监管相关规定和要求,充分彰显了行政处罚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精神,进一步保护了市场主体,优化了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营商环境。同时,从轻处罚,经营者仍应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影响,提高合规意识,开展守法经营。
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Ⅱ类、Ⅲ类医疗器械的经营。2021年12月13日,当事人从某经贸有限公司购进连身式18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240套,并于当日退回120套。2022年6月9日,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连身式18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20套进行抽样检验,货值金额2160元。经检验,所检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20140678《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购进一次性防护服过程中,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以及索要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检测报告等资质证明材料,并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和建立进销货台帐,履行了经营者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确保产品质量。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经营不合格一次性医用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消除不利影响,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不合格。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条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收缴连身式18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
在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查处无资质经营、非法购进、不落实查验登记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是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典型案例。虽然当事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但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消除不利影响,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建立进销货台帐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检验不合格,故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收缴连身式180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予罚款。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保证医疗器械的按群、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的目标相对应,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
2022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据KMCCXZ12-2022《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塑料购物袋进行监督抽查。该公司成品库内堆放待销售产品塑料购物袋经检测,两款塑料购物袋均未执行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准及标准中环保的相关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9日到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产品体外加了外挂耳,造成不符合环保要求,导致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加大对企业的行政指导力度,切实推动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措施落到实处,要求企业履行市场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社会经济秩序需要市场主体的遵纪守法和共同维护,市场主体是经济发展的根基和动力所在。在执法实践中,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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