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消防设施问题多却通过消防验收业主起诉住建局胜诉!

发表时间: 2023-12-24 13:18:04 文章出处:百叶窗

  关于原告张某冰等355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020)豫01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出具的(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冰等355人诉称,原告作为某康城一号院业主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与某公司签订某康城一号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

  消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面积不符合相关规定;业主拔打消防报警热线竟然消防车没办法进入小区。

  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完全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实际上还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问题,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不是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范围以内,本案中行政机关更不会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建设工程的负债情况而提高或者降低消防验收的标准。

  2、本案债权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时,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

  第一、本案涉及消防验收是对相对人某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之消防进行的综合性验收,而非对单套商品房进行的单户消防验收。

  第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时的,应当考虑或者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但法律明确规定并告知债权人其债权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在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于债权人以消防验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地方法院多以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诉讼,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本案原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之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能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内容为: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先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才可起诉。前提是:起诉的人必须是业主,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筑设计企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节所称的业主。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从以上规定可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需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亦可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能认定为业主。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与商品房的开发建筑设计企业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所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律和法规,不能认定为业主,原告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综上:原告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其不是业主,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贵院亦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四、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时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消防验收意见应予维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

  2、第三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向答辩人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答辩人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证明文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测试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答辩人在验证材料齐全后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19年12月6日,答辩人派员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整改后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答辩人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项目做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同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许可文件颁发给第三人,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判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交了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清单,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测试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被告派员对工程资料做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郑州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就相对性而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原告不具备案涉小区的业主资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就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仅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部门,因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护。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6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7月7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7月20日),证明:建筑设计企业取得上述审批文件,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完工图纸,建筑设计企业、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实施工程单位、检验测试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证书,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棉板、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证明:第一建筑设计企业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第二建筑设计企业提供的消防验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筑设计企业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0136号),证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2019年12月6日的检查,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提出29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3、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消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郑州某公司。

  2、法律依据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一定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用到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判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该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判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自愿意见表,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澄清消防验收审批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检验收取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个验收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整改通知也把他的验收记录给予了否定,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供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供水合同的事实不符,供水合同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的是供电的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是一类建筑。按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而且要求是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同时与原告调取的供电合同及相关的供电设施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验收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他提供的根本就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而且针对该规划核实意见,原告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报告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检测报告是第三人自己聘请的公司做的自我检测,但是该检测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我看了一下他的报告全部是合格。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我刚才提供的消防用电,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全部说合格,但没任何的供电的依据,供水同样是也就说明他这个检测是违背事实作出的,当然也与被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也就是说被告事后验收发现了29处的违法之处,说明他的自我检测完全是违背事实,不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对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他要求整改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显然这个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能够正常的看到,2019年12月6日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时竟然发现有29处违法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规范的要求公安部的规定,应该作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被告给第三人下达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均有异议,我举几个例子:第三人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这是整改内容之一,但是该用水合同没有日期,供电合同没有日期,而且供电合同内容里边明显写的是二级负荷,违背了规范的要求,他是民用一类建筑将近100米,应该属于一级用电负荷,所以第三人即使整改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也不合法而且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仅有用电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不代表他履行了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依照我们事后调取的证据也显示在当时根本合同没有履行。

  第三人整改的是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第三人的回复是整改过,但是依照我们开庭前的多次对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回车场做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其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的第三条,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按照第三人的回复能够正常的看到他把所谓的回车场建到了9号楼前侧,这根本就不是10号楼前,怎么是合格的?

  所以他的整改是造假的,不符合事实的;第四条抽查10号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显然又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被告的验收是一组,他提供一个然后又增加了一个认为这是合格的,一个不是一组,验收的时候就是两个,整改后还是两个,这不是瞒天过海吗?对于第九个回复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对这种消防联动的测试,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但是被告仅仅通过图纸怎么能看出它的连通性测试呢?以上的意见说明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谓的整改,其实是部分的改正,但是对相当多的不违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有的是应付了事,有的是提供虚假的材料,根本就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整改条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2019年11月28日拍摄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他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依照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面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不是合乎法律、达到一定的要求,原告无法判断;第三册是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他只是一个公司盖章进行了一个说明,我只能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量是不是合规无法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的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册隐蔽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对其中的两份,电气施工设计说明对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的设计以及符合包括消防电梯消防排污泵、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一级消防负荷要求是双电源供电,但是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其实就是二级负荷,也不是规范要求的双电源。被告提供的给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一路是荆湖路,一路是鼎盛大道市政供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在市政消防验收时存在两处合格的市政供水。

  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某康城一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完工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的双电源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就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未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2月第三人提供的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年4月9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

  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年7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

  3、整改后1号、10号消防登记高面的长度,宽度及1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未达到规范要求;

  4、小区消防没有成环线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9号楼前;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16日某康城小区现场测量录像及拍照,证明2021年1月16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2号楼门前消防道宽度2.5米左右,登高面宽度8.2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楼1单元回车场面积、登高面宽度5.5米、8.3米左右,2号楼的消防车道2.4米左右,登高面宽度9.6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

  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消防验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但对该证明目的需要纠正一点是被告为某康城一号院之建设工程进行的是局部验收,而非分期验收,参照的依据是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部分“局部验收”第7.1至7.2条之规定。

  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c)条规定“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该规则规定的是局部消防验收关于水电的要求,即以“满足”为标准,即满足消防使用的要求就可以。

  2、局部验收与整体验收的区别是“满足”与“符合”区别,慢足即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即可,而符合则是要达到规范的要求,不能有出入。

  3、该组反证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所有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主体均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该建设工程的专有部分,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在验收期间对发现有不符合技村规范的事实,提出并通知整改,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第三人在法定的验收期间内积极整改,使得建设工程满足消防要求,并及时向被告回复,被告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国家对政府“提升服务意识,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的要求,没有增加第三人的义务,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被告作出验收意见书程序正当、符合立法本意见、符合行政的适当性原则。

  2、本次验收属局部验收,对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标准是“满足规定的要求”,只要达到了消防使用的需求。

  3、被告在进行消防验收时,经验收的消防登高面的长度、宽度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4、消防初验时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未形成环线,并要求其设置回车场,第三人经过整改,在10号楼消防通道端头设置临时回车场,能确保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e条“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做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原告提出10号楼消防专用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问题,该问题在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时也已提出,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已根据相关要求整改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验收期间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消防验收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当时的真实情况,而消防验收结论只对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负责,对于消防验收后因他人擅自改动而导致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原告可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支队)提出投诉,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对于消防的事后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庭审后第三人某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0日的施工日志、2019年12年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对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监理日志仅仅说明参与了消防验收,对于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这个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有异议,监理日志后面全日空白,是可以随后填补的;

  第二,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有应该依法提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能够直接进行补做的;第三,即使是真实的,该上面仅仅说参与消防复验,主要是要证明被告有没有对本案的整改进行了复验,通过一句话是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因为复验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包括录像、整个联动的调试,不是用一句话能够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施工日志其实是复印件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显然是复印件盖个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提供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同样仅仅是一句话不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整改的内容做了复验,没有录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及内容要求,而且评定规则里面附有十几张表格,这些表格都有消防验收人员的签字要求,被告如果进行了复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验收,应该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表格,显然本案中到现在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表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赴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其中消防验收流程(七)出具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因为是打印件,作为被告应该出具盖红章的,更能够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

  第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包括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均没有将此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四,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没有对必须要验收的建设工程给予整改的程序,仅规定对需要备案的工程才给予整改的规定。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出没有对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整收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无明文不得为;

  第五,按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如果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话,按审核、报批的规定应先出具并批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若需要整改的再整改后重新申报,肯定要存在重新验收的过程,所以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去做。第三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关于某公司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号楼地上1-3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1类汽车库,消防设计内容有: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某公司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第三人某公司当天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当天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6日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来进行消防工程完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存在如下问题:

  2、抽查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

  5、抽查10号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

  9、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迫降;

  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

  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

  20、消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

  28、10号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号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

  2、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与本院调取的高压供电合同编号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负荷性质均为二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电资料中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针对第三人某公司康城某一号院的配电设施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检查单,第三人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送电,诉讼中第三人某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才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进行市政供电。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水资料中显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某公司一号院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某企业来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第一、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主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涉案小区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是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形式,二者均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明确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同理,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对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亦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即消防验收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涉案房屋系原告等人购买,原告需要在此居住、生活,消防验收不仅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保护涉案小区业主利益的目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涉及每家每户的切身利益,原告等355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人数已超过总户数半数,故原告等355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等355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一、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8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车道2.4m,12号楼消防车道2.5m,经本院实地测量1号楼的消防车道2.4m左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车道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x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x18m。”涉案小区消防车进出口共为一处,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要求。

  三、登高面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以下规定: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陈述测量时宽度为10m,长度超过了楼体的长度大于2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m左右,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m左右,12楼登高面宽度8.25m左右,1号楼1单元登高面宽度5.5m、8.3m左右,2号楼的登高

  四、消防疏散门的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5.5.30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本院认为净宽度应当是扣除装修面层、门框、突出柱等相关因素后的净宽度,即为入户门可通行的净宽度,而非为门框未安装时门洞的净宽度,经实地测量10号楼1单元15层疏散门宽度不符合规定。

  消防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判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七)出具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消防验收中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退一步讲按被告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被告在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初步评定,并拟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需重新申报,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某公司消防验收中发现存在共计29处问题后向某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而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某公司并未提供某公司重新申报的材料,本院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询问时其当庭陈述“第一次消防验收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某公司进行现场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提交整改回复单,某公司没有书面申请,是口头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等同于重新申报。”其亦辩称第三人某公司整改后其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调取某公司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消防验收,庭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有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中现场施工情况一栏载明“无人施工”,监理主要工作一栏载明“1、监理晨会;2、参与消防复验。”现场有一定的问题一栏载明“无”,安全生产状况一栏载明“现场未出现重大危险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中在主要事项记录一栏载明“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本院认为,由于复验过程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整个联动的调试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亦有明确的内容及格式要求,根据相关要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记录表格,同时表格中均要求消防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要求的消防验收记录表格,依据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进行过复验。最后,被诉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5.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内容有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第6.1验收评定一般原则为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6.2子项评定6.2.1子项按其影响消防安全的重要程度分为A(关键项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a)A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b)B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C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其他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子项的名称及对应的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见附录A。第6.2.2子项的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a)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b)B类项抽查若发现1处不合格,应再抽查2处,不足2处的全部抽查。6.2.3c)子项抽查中,A类项目抽查到1处不合格的,该项评定为不合格。6.3.2所有子项内容评定合格,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抽查发现A类不合格项为0处;b)抽查发现B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4处;c)抽查发现C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8处。6.4综合评定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

  符合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综上,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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